4000-520-616
欢迎来到免疫在线!(蚂蚁淘生物旗下平台)  请登录 |  免费注册 |  询价篮
主营:原厂直采,平行进口,授权代理(蚂蚁淘为您服务)
咨询热线电话
4000-520-616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动态 >
新闻详情
KlausF.MeyerGmbH(德国凯富迈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倪家巷化工有限...
来自 : 爱企查 发布时间:2021-03-25
KlausF.MeyerGmbH(德国凯富迈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倪家巷化工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

相关公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商外终字第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KlausF.MeyerGmbH(德国凯富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tinaMagnie,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涛,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立,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倪家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红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钰新,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KlausF.MeyerGmbH(德国凯富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倪家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家巷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三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富迈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涛、李新立,被上诉人倪家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钰新、倪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富迈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7年4月26日与倪家巷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对叔丁基氯化苯的订单,2007年9月,倪家巷公司将该批货物发运给凯富迈公司,凯富迈公司收货后检验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利用,遂通知倪家巷公司要求退货,但被拒绝。2008年2月,该批货物运回上海,因倪家巷公司拒绝提货,因此凯富迈公司委托扬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化工公司)提货,货物存放于无锡恒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凯富迈公司因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遭受了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倪家巷公司:1、退回货款54720美元;2、赔偿凯富迈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境外物流费用5855.51欧元,检验费、提货费用和仓储费人民币117034元;3、赔偿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人民币43367元;4、承担凯富迈公司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倪家巷公司一审辩称:其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凯富迈公司在涉案订单中明确要求产品的质量与以前倪家巷公司发给凯富迈公司的产品一样,凯富迈公司对倪家巷公司此前的产品质量并无异议,此次称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是因为凯富迈公司在德国使用该产品的买家已关闭。请求驳回凯富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凯富迈公司是在德国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执行董事MartinaMagnie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该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并于2008年3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该代表处首席代表为汪力相。2008年8月25日,凯富迈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上海代表处汪力相处理凯富迈公司与倪家巷公司的所有诉讼事宜,其权限包括授权律师完成该诉讼。2006年2月5日,倪家巷公司与上海燕翠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燕翠公司)签订2份售货合同,约定的货品为P-TERT-BUTYLCHLOROBENZENE(对叔丁基氯化苯),产品中的氯化苯含量不超过0.1%、水分的含量不超过0.05%、对叔丁基氯化苯的含量不超过1.5%,除此之外,还在此项中特别约定了“注意不可有锈状杂质”。2006年2月4日,倪家巷公司收到主题为上述合同中对叔丁基氯化苯的包装、托盘的电子邮件2份,发件人为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魏炜,该邮件均抄送燕翠公司。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06年倪家巷公司通过燕翠公司销售对叔丁基氯化苯给凯富迈公司。2007年4月26日,凯富迈公司与倪家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凯富迈公司向倪家巷公司购买14400公斤的P-TERT-BUTYLCHLOROBENZENE(对叔丁基氯化苯),约定了价格、包装、交货日期,并确定质量要求为“如已发送的产品一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笔合同中表述为“如已发送的产品一样”的产品质量标准,就是指2006年倪家巷公司通过燕翠公司出售同类产品给凯富迈公司的交易往来中,倪家巷公司与燕翠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质量约定,即氯化苯、水分、对叔丁基氯化苯的含量标准以及“注意不可有锈状杂质”的特别约定。倪家巷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2日向凯富迈公司出具了发票和装箱单,2007年8月23日签发了提单将合同项下的涉案产品发往鹿特丹,此外还出具了各项检测指标均合格的检验报告单。庭审中,凯富迈公司表示按时收到该批产品。2007年11月7日,凯富迈公司的客户德国Saltigo(朗盛公司,以下称朗盛公司)向凯富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对凯富迈公司交付给其的产品进行投诉,表示产品通过测试,但与以往产品一样含有沉淀物。朗盛公司在邮件中表示准备接下该批货物,该邮件附件为12张投诉产品照片,其内容均为装有透明溶液的透明器皿底部有沉淀物。2007年11月8日,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将该份邮件翻译后作为附件发送给倪家巷公司。2007年12月6日,朗盛公司再次向凯富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是对异辛硫醇和对叔丁基氯化苯的投诉,其内容提及,朗盛公司对产品进行了分析,异辛硫醇的沉积物主要是由铁(铁锈)组成,并含有0.1-1%的钡,并说明杂质的情况参见上述2007年11月7日的邮件内容及附件照片,最终朗盛公司在邮件中确定退货。2007年12月7日,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将该份邮件翻译后作为附件发送给倪家巷公司。2008年2月10日,凯富迈公司出具提单,将涉案产品从鹿特丹装船运回上海,提单上列明收货人为倪家巷公司。2008年3月16日,倪家巷公司向凯富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倪家巷公司决定不接受此批货,也不接受办理有关此事的任何事情。2008年3月20日,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汪力相向倪家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朗盛公司近年由于其采购的原料问题,其感光材料生产线已被迫关闭,其中也涉及到倪家巷公司的对叔丁基氯化苯原料,就涉案产品凯富迈公司申明其委托工厂提取该批货物,该批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凯富迈公司,双方共同努力寻找其他客户,将该批货物卖出。2008年3月21日,倪家巷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做出回复,称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接受退货要求,但因货已到上海,同意将该批货物存放在其公司六个月,但对此期间的产品质量不负任何责任等。2008年3月26日,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向太平洋船务上海公司出具保函,称因涉案产品退货提单上的收货人倪家巷公司拒绝提货,因此要求将收货人改为扬州化工公司,并对此更改做出担保承诺。2008年5月,扬州化工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并交纳了海关以及货运公司的各项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6282.43元。2008年5月10日,扬州化工公司将该批涉案产品存储至恒基公司的塘头仓库,恒基公司就此情况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2008年7月30日,扬州化工公司就收到凯富迈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的情况出具了声明。2008年12月12日,恒基公司向凯富迈公司出具人民币7172元仓储费发票。2008年11月5日,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委托SGS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检测,2008年11月7日,该公司就抽样的四个批次分别出具分析报告,其测试方法为视觉,其结果为产品清澈明亮,有微小的未知悬浮物。凯富迈公司为此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580元。2008年12月4日,朗盛公司应凯富迈公司要求,就其2007年11月关于异辛硫醇和对叔丁基氯化苯的质量投诉情况做出书面情况概述,其中确认2007年10月从凯富迈公司收到三批货物,其中包括两批次异辛硫醇,以及一批次的14400公斤对叔丁基氯化苯即涉案产品,这三批次产品朗盛公司测试不合格,均予以拒收,具体测试结果和照片已于2007年11月7日发给凯富迈公司。诉讼中,根据凯富迈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就涉案产品是否含有锈状杂质,具体为通过将涉案产品进行过滤或者沉淀后,测量其过滤或沉淀物质的铁含量这一事项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质检院)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4日,质检院鉴定人员会同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处人员以及凯富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立等2人至存放涉案产品的恒基公司的塘头仓库进行现场抽样,倪家巷公司经此前电话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现场抽样。在确认随机抽取的四桶涉案产品的桶盖铅封完好的情况下,质检院鉴定人员分别打开四个桶的铅封和桶盖,将取样试管伸入桶中进行搅拌,然后在桶内的上、中、下三层分别取样,凯富迈公司在抽样过程中未提出异议。2009年12月21日,质检院出具(2009)SJZA-ZJ066对叔丁基氯化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抽取的两个批次涉案产品中沉淀物的质量分别为每毫升2×10ˉ6克和5×10ˉ6克,由于沉淀物的质量太小,因此无法测定出沉淀物中的铁含量。另查明,倪家巷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对其生产的对叔丁基氯化苯的性质介绍为:常温条件下为无色透明液体,低温易结晶。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倪家巷公司所交付的对叔丁基氯化苯是否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应首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本案案由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中虽未约定法律的适用,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中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凯富迈公司关于倪家巷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确定质量标准为“如已发送的产品一样”,而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表述为“如已发送的产品一样”的产品质量标准,就是指2006年倪家巷公司通过燕翠公司出售同类产品给凯富迈公司的交易往来中,倪家巷公司与燕翠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质量约定,即氯化苯、水分、对叔丁基氯化苯的含量标准以及“注意不可有锈状杂质”的特别约定。倪家巷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单表明其产品中氯化苯、水分、对叔丁基氯化苯的含量均符合标准,而凯富迈公司的客户朗盛公司的邮件中也提及产品测试均通过但含有沉淀物,且凯富迈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就在于其有大量外来杂质,不符合双方确定的“不得含有锈状杂质”的质量约定。因此“不得含有锈状杂质”可确认为系本案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倪家巷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此为本案产品的应符合的质量标准。二、本案中,凯富迈公司主张倪家巷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不得含有锈状杂质”的质量标准,其主要依据之一就是其客户朗盛公司的投诉。而从朗盛公司2007年11月7日的电子邮件以及2008年12月4日的信函中均可看出,朗盛公司于2007年10月从凯富迈公司处购买的原料产品除了本案中倪家巷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外,还有两个批次的异辛硫醇,庭审中凯富迈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而朗盛公司2007年12月6日发出的对异辛硫醇和对叔丁基氯化苯的投诉的电子邮件中,未提及涉案的对叔丁基氯化苯的质量问题,但写明了异辛硫醇的沉积物主要由铁(铁锈)组成,并含有0.1-1%的钡,且朗盛公司2007年11月7日的关于三批次两种化学产品均含有杂质的邮件的附件照片,并未将异辛硫醇和对叔丁基氯化苯予以分清列明,无法确认是否有或哪些照片是关于涉案产品的沉淀物状况。综上,依据凯富迈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无法排除沉淀物以及铁锈杂质等均存在于异辛硫醇中的较大可能性,且客户的投诉依据仅仅是其内部检测和拍照,并未提供相应检测机构的报告,因此依据朗盛公司的投诉主张倪家巷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三、SGS公司上海分公司受凯富迈公司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测,其检测报告的结论是“清澈明亮,有微小的未知悬浮物”,清澈明亮与倪家巷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性质介绍是一致的,但对其所称的“微小的未知悬浮物”SGS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做具体化学分析,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合同中约定的锈状杂质。因此凯富迈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中是否含有锈状杂质进行司法鉴定,从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中的沉淀物含量极其微小以致无法测量出其中的铁含量。凯富迈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涉案产品存放在180公斤的大铁桶中,沉淀物基本都沉在底部,因此抽样时应直接在底部取样,或是将涉案产品搅拌均匀后再从不同层次取样,而在本案现场抽样过程中,抽样鉴定人员在基本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搅拌的情况下即分层取样,因此仅有少量底部含沉淀物的涉案产品进入取样瓶,因此抽样方式的不当导致检测出的沉淀物含量极少,而涉案产品中的实际沉淀物含量是非常多的。一审法院认为,凯富迈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理由是根据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国标号为6680-2003的工业用化工产品的取样标准是国家标准的抽样通则,本案中抽样鉴定人员就是根据这个通则的要求,先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搅拌,再进行上、中、下三层取样,该取样过程符合通则规范,样品具有代表性、客观性。凯富迈公司未在确定鉴定事项时就抽样提出特殊要求,且参加现场抽样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无论是根据凯富迈公司委托的SGS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检测结果,还是根据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进一步鉴定结论,均无法得出倪家巷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中含有“锈状杂质”的确切结论。四、凯富迈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产品是用于感光材料的化工产品,因此其中是不能存在任何杂质的,不仅仅包括锈状杂质,只要涉案产品含有杂质就应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如前所述,产品是否质量不合格,其标准是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本案的质量标准就是双方明确认可的“不得含有锈状杂质”,也就是双方对涉案产品的杂质已有明确界定范围,因此在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下,不应将“锈状杂质”就直接扩大解释为“杂质”。退一步说,如果涉案产品作为工业化工产品不能含有杂质,但从凯富迈公司的客户朗盛公司的多封投诉信函中,可以看出其此前与凯富迈公司的多次业务往来中,均接收了含有沉淀物的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采用过滤设备予以过滤使用,并未予以退货,且在庭审中凯富迈公司也确认其以往对于含有沉淀物或杂质的该类产品均是采用过滤方式使用。即使此前通过对同类产品过滤后仍存在问题,也理应是不再采购倪家巷公司产品,或是在合同中重新约定质量标准,但在本案合同中就质量约定仍是“如已发送的产品一样”,说明按双方交易惯例,凯富迈公司对于含有少量非“锈状”的杂质的产品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对于凯富迈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凯富迈公司关于倪家巷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因此要求倪家巷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凯富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3元,由凯富迈公司承担。凯富迈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中仓储费部分增加7300元)。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要求,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鉴定报告没有就沉淀物中的铁含量得出明确的结论;其次,抽样方法不科学,其结果也就不能反映真实的沉淀情况。上诉人虽然在确定鉴定事项时没有就抽样提出特殊要求,参加现场抽样时亦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是在鉴定报告出具后15天内提出异议的,不能认定该异议无效;最后,对于沉淀物至少达到多少才能进行铁含量检测,鉴定人员当庭不能回答,表示庭后书面答复,但至今上诉人也未得到回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2、一审判决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认定是错误的。“锈状杂质”应当指任何杂质,因为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并未表明可以含有任何外来杂质,而本案液体化工原料是绝对禁止外来杂质存在的,否则将影响后续产品的生产,即使就字面含义理解,也是指不能含有形状似铁锈的杂质。3、一审判决对有关证据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否认证据11物流费用单据的关联性、证据18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证据5传真件的真实性,均为不当。4、由于被上诉人的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故上诉人有权退货,被上诉人应赔偿全部损失。倪家巷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倪家巷公司交付的对叔丁基氯化苯原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如不符合,倪家巷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二审中,倪家巷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凯富迈公司除了申请本院对涉案货物重新组织鉴定外,还提供了无锡市塘头仓库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给凯富迈公司、金额为7300元的通用发票,以证明其为涉案货物又支付了7300元仓储费用。倪家巷公司认为凯富迈公司申请对涉案货物重新组织鉴定的理由不足。对仓储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仓储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涉案货物对叔丁基氯化苯的保质期至2009年8月届满。2、凯富迈公司于2010年1月为涉案货物向无锡市塘头仓库支付了7300元仓储费用。本院认为:凯富迈公司关于倪家巷公司交付的对叔丁基氯化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质量问题应是指涉案对叔丁基氯化苯产品中是否含有铁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合同中对货物质量的特别约定是“不可有锈状杂质”。凯富迈公司上诉认为,“锈状杂质”应当指任何杂质,而不仅限于铁锈。本院认为凯富迈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凯富迈公司在直接向倪家巷公司购买对叔丁基氯化苯之前,曾通过燕翠公司购买倪家巷公司生产的对叔丁基氯化苯。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关于客人前后三次铁锈(外来杂质)投诉的过程说明》中,明确提及其在2004年、2006年两次从燕翠公司购买、由倪家巷公司生产的对叔丁基氯化苯产品,遭到客户“铁锈投诉”,并未提及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第二,在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货物的鉴定做出要求或说明时,凯富迈公司明确陈述:锈状杂质“其主要成分是铁,本案的货物中应该完全没有”,进一步证明双方约定中的“锈状杂质”实际上就是铁锈。二、鉴定报告应予采信。根据凯富迈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质检院对涉案对叔丁基氯化苯产品过滤出的物质或沉淀物的铁含量进行检测。在质检院现场抽样过程中,凯富迈公司派员到场,对取样过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12月21日,质检院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由于对叔丁基氯化苯中的沉淀物质量很小,无法测定其中铁含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不能得出涉案产品中含有“锈状杂质”,并无不当。凯富迈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没有就沉淀物中的铁含量得出明确的结论;抽样方法不科学,其结果也就不能反映真实的沉淀情况;其在鉴定报告出具后15天内提出异议的,不能认定该异议无效;对于沉淀物至少达到多少才能进行铁含量检测,鉴定人员当庭不能回答,表示庭后书面答复,但至今上诉人也未得到回复。综上,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其权威性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或公认的行业规范、鉴定方法明显不科学、鉴定事项与委托鉴定要求不相符合等情形时,鉴定报告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在本案中,质检院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开展鉴定工作,抽样时凯富迈公司派员到场,对取样未提出异议;对鉴定程序的正当性,凯富迈公司亦无异议;至于鉴定结论,鉴定报告已明确指出,由于对叔丁基氯化苯中的沉淀物质量很小,无法测定其中铁含量,换言之,即本次鉴定未发现涉案产品中含有铁锈,显然该鉴定结论是明确的。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凯富迈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异议当然不予支持。凯富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回答对于沉淀物至少达到多少才能进行铁含量检测,但该问题已经超出鉴定事项范畴,鉴定人员未作答复,并无不妥。综上,鉴定报告不存在不应采信的情形,故凯富迈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此外,2008年3月20日,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汪力相向倪家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朗盛公司近年由于其采购的原料问题,其感光材料生产线已被迫关闭,其中也涉及到倪家巷公司的对叔丁基氯化苯原料,就涉案产品凯富迈公司申明其委托工厂提取该批货物,该批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凯富迈公司,双方共同努力寻找其他客户,将该批货物卖出。可见涉案产品运回中国的真正原因并非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凯富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其诉称的质量问题,其关于退回货物、要求倪家巷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对于其余上诉理由没有必要再加研判。综上所述,凯富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3元,由凯富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龙代理审 判 员 施国伟代理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王方玮

本文链接: http://klausfmeyer.immuno-online.com/view-736468.html

发布于 : 2021-03-25 阅读(0)